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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四七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廢字第J九三0
    二三五三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分,在本市內湖
      區○○路○○段與○○路○○段交叉口查認訴願人堆放雜物於路面,造成污染,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九三五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廢字第J九三0二三五三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五二三八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廢字第J九三0二三五三六號
      處分書(X三九三五九三號舉發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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