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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七五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廢字第J九三
0二一九二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九時五分,在本市北投區○
○路與○○路交叉口前,發現xx-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
生,乃當場攝影採證。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F一
一八九七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廢字第
J九三0二一九二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
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
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車輛駕駛人於
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
,如能證明亂吐檳榔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
、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稽查當時訴願人確實於淡水○○○家醫診所內工作,並未出現在違規地點;且訴願人絕
無抽菸之習慣,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自小
客車之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攝影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
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四幀、光碟片一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八七一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係在淡水工作,並未出現在違規地點,且無抽菸之習慣,懇請撤
銷原處分云云。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復稱:「一、職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十九時五
分行經本市北投區○○路與○○路交叉口前,發現自用小客車(車號xx-xxxx)駕駛於
上述地點亂丟煙蒂;經當場錄影採證並記錄完成後,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七條……
第一款告發。二、本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由當日執行告發採證之
三位稽查人員共同檢視所採證影片及紀錄資料,並比對由影片所翻拍照片(附件一:手
執煙蒂照片;附件二:丟棄煙蒂照片)後,確認告發無誤……」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攝影存證;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號確為xx-
xxxx號,且依卷附車籍資料顯示該車為訴願人所有,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復查訴願
人雖否認於稽查當時行經系爭地點,惟就其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尚難遽
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
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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