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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五三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三
    0一五四八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九分,在本市大
    同區○○路○○段與○○街口,發現 xxx- xxx號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
    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F一一九二五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九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三0一五四八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拋棄……煙蒂……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主旨……說明…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
      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
      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
      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xxx-xxx號機車雖為訴願人所有,但訴願人於通知書內所載之告發日並未
          騎乘機車。
       (二)通知書缺乏清楚舉證,請原處分機關檢具「亂丟菸蒂之明顯連續動作照片」及
          「清晰之錄影」作為證據。
       (三)原處分機關應於第一時間拍照舉證並開立罰單,而使用目視舉發發生行為之騎
          乘機車人之車牌號碼於事後告發之方式,難以服眾。
       (四)舉發通知書行為發現時間與填製時間不符,是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填製筆誤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機車駕駛人行經該
      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依法
      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三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九三六一三一六三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告發日並未騎乘機車、無完整採證資料及應現場告發等情。按原處分機關
      告發人員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職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九分
      行經本市大同區○○路○○段、○○街口,發現重型機車xxx-xxx之駕駛人,於上述地
      址行進間任意丟棄煙蒂(廢棄物)污染環境有礙環境衛生,因當時來往車輛甚多,不易
      攔停,回大隊後查明所有人之車籍資料,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掣單告發,……本案採證照
      片顯已拍得該號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及瞬間丟棄煙蒂,……:」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xxx-xxx號,
      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
      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
      八號函釋意旨,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為受處分人,即屬有據。訴願人既未就當日未騎乘機車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關於訴願人主張舉發通知書行為發現時間與填製時間不符乙節;
      按本件原處分機關既非採現場攔停舉發方式執行勤務,則舉發通知書行為發現時間與填
      製時間自非同一時間,況此與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成立與否無涉,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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