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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七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三
    00三八三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時二十六分,在本市北投區
    ○○街○○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
    所有而由案外人○○○駕駛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發照),嗣查得
    該車逾期未實施九十二年排氣定期檢驗;且稽查時當場以編號0三一三七三號機車排氣限期
    檢驗通知單請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前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
    ,該通知單並經駕駛人○○○當場簽名收受,且通知單上已載明「本通知單請務必交予車輛
    所有人」字樣,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實施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四十條規定,而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D0七九五二七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機字第A九三00三八三九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
      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
      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
      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
      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稽查當日係訴願人配偶駕駛xxx-xxx號輕型機車去醫院做電療,因六月份時,每天須電
      療,身體、精神狀況很差,六月七日系爭機車被路檢乙事都沒有聽他提及,直到八月十
      日收到掛號信才知道。另系爭機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完成檢驗,附上檢驗單請查
      收,請再給一次機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攔停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嗣查得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之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依前開規定,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九十二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至
      攔檢當時為止,訴願人仍未完成九十二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
      查時除當場拍照存證外,並開立編號xxxxxx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駕駛人○○○
      簽收,通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前完成定期檢驗,通知
      單上並載明「本通知單請務必交予車輛所有人」字樣;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
      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表、檢測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乙幀及駕駛人○○○簽
      收之前開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因須電療,身體、精神狀況很差,沒有提及機車檢驗,直到
      八月十日收到掛號信才知道及機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完成檢驗云云。查依前揭規
      定,使用中車輛參加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是本件訴願
      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應於規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實施定期檢驗;且系爭機車使用人縱未告知限期檢驗之事實,亦非訴願人得主張免責之
      事由;另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完成九十二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僅屬事後
      之改善行為,並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而
      邀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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