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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七六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大字第A九三
00二三五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三年度大型客貨運及柴油車擴大油品稽查專案」,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日十時二十八分在捷運市政府站停車場,進行車輛油箱中之油品抽測作業,攔
查採集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xxx- xx- xxx),前
揭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四二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wt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C0000一一九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大字第A九三00二三五五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九0七七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
未甘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雖已逾三十日,
惟因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九0七七00號函復訴願人,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
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
、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
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
分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三五wt%,max……」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
標準而未超過0.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五萬元。」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車輛定期在○○廠保養,對於車輛機件及油料管制均有定期保固;且訴
願人所使用之油料來源乃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
油品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要求之環境標準;又該公司對其油品之品質試驗報
告書中所載之含硫量分析結果均在管制標準內。
(二)訴願人對駕駛員之管理,未設有省油獎金之規範,因此駕駛員應無在外加油之理由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三年度大型客貨運及柴油車擴大油品稽查專案」,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日十時二十八分在捷運市政府站停車場,進行車輛油箱中之油品抽測作業,攔
查採集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xxx-xx-xxx),該
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四二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w
t%),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油中含硫量檢
驗報告及由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提出系爭車輛之加油量報表及
○○股份有限公司煉油事業部煉製檢驗處之油品品質試驗報告等影本佐證,然上揭證物
尚不足據以推論檢測時所採樣之油品即為上開○○股份有限公司煉油事業部煉製檢驗處
品質試驗報告之合格油品;是本件於未有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影響原認定之情形下,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依卷附現場採樣記錄表影本所載,系爭車輛之加油
者既係訴願人,且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wt%;則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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