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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四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三00六五五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察小組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於本市中山區○○路、○○
街口垃圾集中收集點執行偽袋查察勤務,查認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丟置
於垃圾車內,乃當場掣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環查察罰字第X三七六0六四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嗣並以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三00六五五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三00六五五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依查得之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將該
處分書寄存於本市○○○路○○號臺北○○郵局(即臺北六十八支局),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此有蓋有○○郵局戳記及承辦人印章之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處分書於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且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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