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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五八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
00八0八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分,在本市中山
區○○○路○○段○○號對面,查認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亂丟菸蒂於路面,妨礙
環境衛生,乃拍照存證,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F一一四六一一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
年四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00八0八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
字第0九三四一三0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遂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訴(癸)字第0九三三0八六一0一一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訴願書原本乙份,請於文
到二十日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通知書函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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