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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0一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音字第M九三00
    00五九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至十一時二十
      分,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後方,以RION NL-11型噪音
      儀,測得訴願人○○門市部營業場所之抽水馬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八十一分貝(
      背景音量為六二‧三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
      間管制標準七十五分貝,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N0二三三三一號執
      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
      前改善完成。
    三、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再次前往稽查,於十六時四十
      分至十六時五十分,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後方,測得訴願人○○
      門市部之冷卻水塔及抽油煙機馬達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八十‧四分貝(背景音量
      為六十二‧五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
      準七十五分貝,爰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N0二三三四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再次限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前改善完成
      ,嗣並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音字第M九三0000五九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門市部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音字第M九三0000五九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送達,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
      處分書中載明:「......注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再由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轉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即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該日為
      星期日,以其次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為期間末日)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
      。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
      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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