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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五九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毒字
第Y九二0000一八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受送達人
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
達處所,以為送達。」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所列管四氯乙烯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廠商,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往訴願人之運作場所(本市○○○路○○段○○
號○○樓)查核「四氯乙烯」之運作量,現場發現其機器內循環使用量為一七八公斤,
貯存場所四氯乙烯重量為四三二公斤,共計六一0公斤,已超過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令
所規範最低管制限量三五0公斤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T00一
0二一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毒字第Y九二0000一八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經
該處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毒物罰執字第000四二七一五號通知訴願人
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繳納罰鍰金額及執行必要費用。訴願人嗣以九十三年
六月十二日申訴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環稽
字第0九三四0八八二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毒字第Y九二0000一八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案件處分書,因訴願人之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收,原處分機關乃以留置送達方式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此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回證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
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之期間及受理機關,則本案綜觀上開說明,訴願人已逾提
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至訴願人請求暫緩行政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市
訴(壬)字第0九三三0六七0六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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