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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0四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廢字第J九三0
    一八九八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本市內湖
    區○○路○○號(本市○○一號公園)旁查察,發現數件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當場查得垃圾
    包內盛裝樹葉、樹枝等一般廢棄物,應屬訴願人所屬人員清掃公園後所棄置者,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九三五五二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廢字第J九三0一八九八七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
      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
      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
      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
      節略)
    ┌────┬────┬────┬────┬─────┬────┐
    │違反事實│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罰鍰│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普通違規│第五十條│違規情節│六千元 │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
    │案件  │    │輕微  │    │     │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轄管之文○○一號綠地垃圾筒,被民眾棄置家庭廢棄物垃圾包。因垃圾筒容積
       有限,致垃圾包遺落地面。緣訴願人每日均派員清掃該綠地及清理垃圾筒垃圾,因民
       眾係在清理後棄置,訴願人隔天再行清理,未能於當日即行清理。
    (二)訴願人執行○○一號綠地清潔工作,受限人力,無法全天候駐崗,致常遭市民棄置廢
       棄物,雖經勸導,但效果十分有限。公園綠地內所設之垃圾筒,係供市民投置遊園所
       遺小型垃圾果皮之用。市民棄置家庭廢棄物屬違法行為,訴願人亦屬受害人,主管機
       關應處罰違法之行為人,始符立法之目的。且於裁罰之前亦未依規定先行通知改善,
       顯不符行政程序。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
      規定清除垃圾,有礙公共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三九
      三五五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六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為民眾所棄置,訴願人之人力有限無法立即清除,應處罰棄置
      之行為人乙節,經查訴願人為本市○○一號公園之管理人,對於公園內之環境維護,自
      應盡其管理人之義務,負責清除或處理公園內之廢棄物,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
      經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所發現之垃圾包係放置公園花圃的邊緣,並非公
      園內之垃圾筒旁散落之垃圾包,且系爭垃圾包內所盛裝者,係樹葉、樹枝等一般廢棄物
      ,應屬訴願人所屬人員清掃公園後所棄置者,並非一般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此有採
      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訴願主張,尚不足為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又首揭廢棄物清理法就
      課予土地管理人負清除維護之責任已相當明確,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即已構成污染
      環境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自得逕行依法處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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