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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五九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
    三0一五二二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違規棄置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前查認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
    圾袋包紮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並經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放置,
    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九五七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三0一五二二三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本件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
      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
      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
      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
      基準:(節錄)
    ┌───────┬──┬─────┬───┬────┬────┐
    │ 違反事實  │裁罰│違規情節 │最高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法條│     │鍰(新│(新臺幣│金額(新│
    │       │  │     │臺幣)│)   │臺幣) │
    ├───────┼──┼─────┼───┼────┼────┤
    │專用垃圾袋(依│五十│使用「專用│六千元│一千二百│一千二百│
    │「臺北市加強垃│條 │垃圾袋」,│   │元   │元   │
    │圾包違規棄置稽│  │但未依規定│   │    │    │
    │(協)查計劃」│  │放置   │   │    │    │
    │裁罰基準辦理)│  │     │   │    │    │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
      列方式清除: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點五十分,在○○路○○段○○巷口攜帶垃圾等待
      垃圾車,但因還有十分鐘,故將垃圾暫置地上至旁邊展覽攤位選購物品,不料卻被稽查
      員拍照告發,但訴願人依舊等待垃圾車至並由訴願人將垃圾丟置於垃圾車內。垃圾不落
      地為不可將垃圾隨地丟棄,並不代表不能將垃圾暫置於地面(因年紀大無法久提重物)
      ,訴願人認為並無違法之實,故特此申訴。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違規棄置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於事實欄
      所述之時間地點查認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包未依規定任意棄置於地面,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執勤人員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九五七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三0一五二二三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舉發通知書影本、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三二二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三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有所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垃圾暫置地上及垃圾不落地並不代表不能將垃圾暫置於地面云云。
      查依前揭公告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又查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略以
      :「......本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路○○段○○巷口稽查垃
      圾之任意丟置勤務,發現○○○○將垃圾包丟置地面後即迅速離開。經拍照存證後,即
      予攔下開立舉發通知單......」;是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將系爭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而竟丟棄地面後即迅速離開,依法即應受罰。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
      ,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縱其事後有改善之行為,並無解於違規
      事實之存在。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本件訴願人之違章情節,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
      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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