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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三七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廢字第H九三0
    0二0四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木柵焚化廠稽查民間清除業者是否依規定清運廢棄物勤務時,於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零時十分查○○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號: xx─ xxx)載運訴願人所有廢
    棄物進場傾倒,其垃圾內夾雜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廢棄棉花棒、針頭等),乃當場拍照存證
    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F一0七五九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廢字第H九三00二0四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八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
      ....醫療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
      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
      條第六款第四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
      廢棄物......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或用於醫護行
      為曾與感染物質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
      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四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
      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第七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
      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一)手術房
      、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廢檢體、廢標本或人體、動物殘肢
      、器官或組織等。(二)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三)廢透析用
      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
      燃性事業廢棄物。(五)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者。二、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
      、試玻片。(二)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物
      。(三)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前項規定之
      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第一項第二款之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或熔融法處理者,得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貯存。但貯存容器仍應
      以不易穿透之材質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是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訴願人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內所含一支針頭,為未使用因疏忽不慎丟入,並未接觸病人體液、血液,另
       二支未沾血液之優碘棉籤為注射前之表皮消毒用,亦未接觸病人體液、血液,如此遭
       舉發之廢棄物其濃度及數量是否構成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
    (二)訴願人在廢棄物分類,除實施院內各級人員之職前訓練,並於院區每日抽查各清潔點
       之廢棄物分類情形,並將分類錯誤之單位拍照公布以資警惕;惟院區廣闊,員工及病
       患人數眾多,又廢棄物收集點遍布全院,因此很難避免少數分類不當之情事發生。
    (三)訴願人非未實施廢棄物分類之院所,亦絕無明知故犯之意圖,倘僅為一二支針頭而屢
       遭處分,實有打擊正確分類同仁士氣,有言微罪不罰,懇請衡量實情從輕發落。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廢棄物稽查勤務,查○○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車號: xx─xxx)載運訴願人所有廢棄物進場傾倒,其垃圾內夾雜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廢棄棉花棒、針頭等),乃依法告發、處分,此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四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一般事業廢棄物內所含一支針頭,為未使用因疏忽不慎
      丟入,並未接觸病人體液、血液,另二支未沾血液之優碘棉籤為注射前之表皮消毒用,
      亦未接觸病人體液、血液,如此遭舉發之廢棄物其濃度及數量是否構成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標準云云。惟查,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載,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零時十分時,在木柵垃圾焚化廠內垃圾傾倒平台發現
      ○○股份有限公司之垃圾清運車輛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中發現其包含醫療廢棄物,如廢
      棄棉花棒、廢棄針頭等,因該等醫療廢棄物係由印有「○○醫院」之垃圾袋中尋獲,故
      依法對訴願人開單處罰。而系爭廢棄物為醫療廢棄物,此亦經○○股份有限公司駕駛○
      ○○於原處分機關查獲當日所為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上簽名確認無誤;是本件經查獲之
      針頭及棉花棒等,應堪認屬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至訴願人主張院區廣闊,員工及病患人
      數眾多,廢棄物收集點遍布全院,很難避免少數分類不當之情事發生,有言微罪不罰,
      懇請衡量實情從輕發落乙節。查訴願人所經營之醫療院所既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
      業,自應恪遵首揭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之相關規定,
      以防止環境污染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且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並未規定就混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多寡可免予處罰之門檻,是本件訴願人
      對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法既未符合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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