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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七三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廢字第H九三0
0一九九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府立案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
第00一九一號),且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於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等其前月之營運情形之事業(管制編號A
xxxxxxx)。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網勾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
報營運紀錄時,發現訴願人九十三年六月份營運紀錄未依規定期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
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三九一八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廢字第H九三00一九九八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三九一
八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九十三
年八月二日廢字第H九三00一九九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
業。......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四、本公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實施。......」
行為時適用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A號公告:「主旨
: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
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
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xxxxx )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接受委託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
情形......九、依本公告規定連線申報時,若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護,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網路故障緊急應變方式』立即向中央主管機關及事業所
在地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十一、本公
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因新聘之行政人員不熟悉網路申報系統作業,造成操作上的疏忽而誤判已正式申報完成
,懇請原處分機關能體諒現況,原諒訴願人之失誤,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期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九十
三年六月份營運紀錄情形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網路查詢未
正式申報機構資料、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判已完成申報乙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之事業,原則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明定。該條規定之網路傳輸申報義務,係指申報義務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將營運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如有操作不當致資料未傳出之情形,即難謂已完成申報。訴願
人既為本府立案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上開相關法令自應主動注意、瞭解並遵循。
訴願人自承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判已完成申報,似屬操作有誤,本身即有過失,依據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即應受處罰,自不得以一時疏忽為由卸責。訴願人既未
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完成申報,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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