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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七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
三00三二八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時四十分,在本巿大安區○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
車,測得該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四.九%,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四.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D0七九五0八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三00三二八六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字
第0九三四0九八0六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七月十
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已
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排放
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
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
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 HC )、氮氧化
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
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行日期│適用情形│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 │九十一年│使用中車│四.五 │
│ │一月一日│輛檢驗 │ │
└──────┴────┴────┴─────────────┘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氣狀污染物之稽查:(一)檢查場所
:停車場(保養場除外)、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含檢驗場、站)。檢查程序:(
一)稽查人員應先向司機或旅客說明檢查目的後再開始稽查。檢查儀器應按各儀器所規
定之操作手續準備妥當。(二)稽查人員應先確認攔檢之機車未完成當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或有明顯污染情形者,方可檢查。(三)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
至稽查停車場、站之車輛,應請駕駛或場站代表人員發動引擎暖車十分鐘,確認車輛於
惰轉狀態,方可檢查。......」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無經驗,於九
十三年七月六日檢測時,係停車「引擎熄火」待檢,至檢測時始發動引擎配合檢測,故
原處分機關未依相關作業規定取樣檢測。且訴願人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至指定機車排氣定
檢站檢測,在未作機械調整維修情況下,一氧化碳(CO)檢測值為一.八九%,與原
處分機關檢測值相去甚遠。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係九十一年十月出廠,且仍使用中車輛,經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時四十分,在本巿大安區○○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
碳(CO)達四.九%,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九三檢0
00六二二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含採證相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相關作業規定取樣乙節。按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
要點第七點明定,於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至稽查停車場、站之車
輛,應請駕駛或場站代表人員發動引擎暖車十分鐘,確認車輛於惰轉狀態,方可檢查。
經查本案系爭機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時四十分,行駛於本巿○○○路○○段○○
號前,為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時攔檢,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毋需
等待即可檢查,是訴願人主張取樣程序不合規定,應屬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同年七月十
三日至指定機車排氣定檢站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檢測值為一.八九%乙節。縱訴
願人所言屬實,應認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對於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之違規行為成立,要無影響,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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