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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0一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工字第D九三
000一0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十分,在本市松山區○
○○路○○巷○○號○○樓即訴願人○○門市部餐廳,發現其未設置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
,致營業中油煙逸散,影響空氣品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當場開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Y0一三0三四號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訴願人○○門市部店長確認簽收。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工字第D九三000一0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六十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 二、粒狀污染物...... 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 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
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條規定:「主管
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
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
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
干擾之情形。」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
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到訴願人○○店門市進行檢測,僅告知
希望能進行改善,無詳細說明空氣污染防制改善符合標準值,及敦促訴願人儘速辦理
相關查驗程序。
(二)訴願人的廚房油煙排煙設備因商業場所量大及長期使用原因所導致功能不彰的現象,
從未規避或拒絕任何應辦理之程序及檢驗,並於接獲檢測人員之勸導,進行與設備廠
商採購更新之改善動作。且於即時訂製新品安裝靜電式排油煙設備改善空氣污染品質
,並符合標準之要求,所謂「餐飲業從事烹飪散布油煙惡臭」之違規事實已不復存在
,實不應處分。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對於訴願人○○
門市部所經營之餐廳進行稽查作業時,發現該餐廳並未設置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經
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目視及目測檢查方式,實施本案
檢查,查認該餐廳營業時所排放之油煙逸散,影響空氣品質,此有採證照片七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六二八五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門市部所經營之餐廳從
事烹飪,致散布油煙之事實洵足認定,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檢測
,未告知如何改善云云,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係因接獲民眾
檢舉訴願人所屬之○○門市店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前
往該址稽查,當日僅就訴願人○○門市部違反噪音管制法部分進行查核監測,嗣於九十
三年八月三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次前往稽查,始發現訴願人○○門市
部所經營之餐廳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之違規情事。再查訴願人主張廚房油煙排煙設備
因商業場所量大及長期使用原因所導致功能不彰的現象,現已改善完成,不應處罰乙節
,經查訴願人○○門市部所經營之餐廳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之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尚難以事後改善完成而邀免責,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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