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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九00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號○○樓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環藥字第U
九三00000五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營病媒防治業,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本市○○○路○
○段○○巷○○弄○○之○○號○○樓訴願人公司查核,查認訴願人未依法取得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即擅自營業,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E00二五三五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環藥字第U九三00000五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七三九三00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
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九0八二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不服之標的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
九0八二00號函;按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陳情函復,尚未對訴願人發生任
何法律效果;惟綜觀訴願書內容,應認為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環
藥字第U九三00000五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九條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
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第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或未依第九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取得
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者,其已取得之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七十二年起即取得主管機關(衛生署)講習執照,並分別向經濟部及臺北市
政府辦理相關執業登記在案,自始至終均為合法執業。
(二)即便八十六年環境用藥管理法通過,從事病媒防治業務移由環境保護署主管,從業人
員需取得新執照方能執業,其規範對象應以修法後欲從事本業之人為主。該法第五十
一條雖謂該法施行前取得許可證或許可執照,應自法令公告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換證手
續,否則證照失其效力;惟本項規定,似已侵害既得權之保護,蓋專業資格係人民經
一定法定程序依法取得者,政府機關基於行政管理,得限期通知改正,不能逕為失效
之認定,否則有違比例原則。事實上,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會面後即赴環境保護署補
辦換照手續,該署在不必審查或重新考試前提下立即同意換照,可見主管機關依舊肯
認原證照之效力(資格),僅為補正之處分。故本案與一般無照執業不同,原處分機
關引用該法第九條「應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處分,實有未當
,蓋原證照應屬有效(有資格),只是未補正而已。
(三)又原處分機關函復已辦理說明會並公告及通知同業公會,惟訴願人未加入公會,而訴
願人平時均刊登廣告經營本業,每年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豈能說十多
年不知訴願人之存在?訴願人從未看到相關資訊或接到通知,雖謂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責,但原處分機關未善盡宣導之責,且未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即行處罰,亦有處分過
當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法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
照,擅自於本市從事病媒防治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環境用藥查核表
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述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似已侵害既得權之保護,蓋專業資格係人
民經一定法定程序依法取得者,政府機關基於行政管理,得限期通知改正,不能逕為失
效之認定云云。惟環境用藥管理法係經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於該法有效施行期間
,行政機關於處理該法所定事項自應依該法為行政行為;而該法第五十一條明定,於該
法施行前依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取得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未於該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辦理換領證照手續者,
其已取得之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失其效力。據此,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換證照手續,
原取得之證照即失其效力,原處分機關以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營業,基於依
法行政原則,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與原處分機關會面後即赴環境保護署
補辦換照手續,該署在不必審查或重新考試前提下立即同意換照,可見主管機關依舊肯
認原證照之效力,僅為補正問題,原處分機關引用該法第九條為處分,實有未當云云。
惟稽之卷附資料,訴願人所稱換得之證照係訴願人之代表人○○○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
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該證書僅為申請訴願人為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之必要文件之ㄧ,仍
須依法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至訴願人稱從未看到相關資
訊或接到通知,原處分機關未善盡宣導之責,且未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即行處罰,有處分
過當之嫌一節。按訴願人既為病媒防治業者,對相關法令之規範對象及執行自應主動注
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因應措施,殊難以不知法令或原處分機關未予改善期間為由而邀
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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