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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九二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水字第Q九三
    0000三八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至本市大同區
    ○○○路○○號稽查○○大廈管理委員會(訴願人係主任委員)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現場於
    該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項目及結果其中「○○需氧量」及「○○需氧
    量」分別為七十三.二mg/L(標準值為三十mg/L)及一二五mg/L(標準值為一
    0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
    ,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A0一三七四五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水字第Q九三0000三八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水下水
       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
      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
      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四十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二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
      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
      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第六十四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放流水標準第一條規定:「本
      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事
      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
    附表(節錄):
    ┌────────────────┬────┬────┬───┐
    │適    用    範    圍│項  目│最大限值│備 註│
    ├─────┬─────┬────┼────┼────┼───┤
    │污水下水道│社區下水道│流量大於│生化需氧│三0  │   │
    │系統   │     │二五0立│量   │    │   │
    │     │     │方公尺/│    │    │   │
    │     │     │日   │    │    │   │
    ├─────┼─────┼────┼────┼────┼───┤
    │污水下水道│社區下水道│流量大於│生化需氧│一00 │   │
    │系統   │     │二五0立│量   │    │   │
    │     │     │方公尺/│    │    │   │
    │     │     │日   │    │    │   │
    └─────┴─────┴────┴────┴────┴───┘
      第六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
      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檢驗報告中採樣事業別為「社區下水道系統」(流量大於二五0立方公尺)
      ,並依二五0立方公尺流量標準進行;但事實上系爭大樓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表中實際
      已達最大處理量為十四立方公尺/日,依水污染防治法檢驗標準日排放量五十立方公尺
      /日以下者,其放流水標準生化需氧量:八十mg/L(標準值),系爭大樓檢測值為
      七十三.二mg/L,另一化學需氧量標準值為一五0mg/L,系爭大樓檢測值為一
      二五mg/L,均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會同○○
      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進行水質採集查驗工作,並依原處
      分機關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稽查作業程序採集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等測定項目所需
      水樣,運送及保存水樣,並填寫「水污染稽查紀錄」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
      ○○簽名確認。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其污水處理設施排放之污水「○○需氧量」及
      「○○需氧量」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報告表、水污染稽查紀錄
      、水樣送驗單、現場採證相片六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五
      五七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水字第Q九三0000三八號處理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其受處分人欄係記載「○○○(○○大廈管理委員會)」,則受處
      分者究竟為「○○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抑或僅
      係「○○○」?致受處分人不明,而有究明之必要。又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為同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故非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即不得為受處分人,則於本案應受處分之人究應為「○○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二者均得處罰之?抑或有其他情形
      ?尚有未明,猶待原處分機關循級請示究明。從而,為求處分之合法、適當,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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