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八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三
00四四四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攔檢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發照),嗣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完成九十二年之
排氣定期檢驗,且當場掣發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七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驗。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期完成
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掣發九十三年九月三
日D0七八四五九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同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機字第A九三00四四四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巿。三、實施頻率: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底收到明信片通知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定期檢驗,因此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環保署指定之機車行檢驗並合格通過,應係於規定
期間內,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嗣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九
十年七月十七日,依前揭環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實施九十二年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並未實施九十二年排氣
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
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然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完成檢驗,此有上開限期
檢驗通知單影本及環保署檢測資料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於九十三年六月底接獲明信片通知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前定期檢驗,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環保署指定之機車行檢驗並合
格通過,應係於規定期間內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接獲之明信片通知,應係通知訴願人於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實施九十三年排氣定期檢驗,與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未於限
期內完成九十二年之機車定期檢驗無涉,訴願人所訴,恐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