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2.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七七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機字第A九
    三00四0四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行經本市○○路○○段時,疑似排氣異常。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三0
    00三二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檢驗,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C0000二0四五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對訴願人告發,並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機字第A九三0
    0四0四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告發,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一0九
    五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八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ㄧ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近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來函駁回訴願人之陳情,原因是訴願人逾期檢驗,但原處分
      機關檢驗通知書並非由訴願人親自收受,而是由訴願人之家人(未成年人)代收。一時
      疏忽,以致逾期檢驗,請原處分機關查明通融。
    三、卷查系爭機車經民眾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疑似排氣異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三000三二號檢
      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通知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惟系爭機車未於規定期限
      完成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開檢驗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檢測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前開檢驗通知書係由其未成年之家人所收受乙節。查前開檢驗通知書係
      由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方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送達,並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送達
      證明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