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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三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9日廢字第 J9302260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9月16日11時30 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果皮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16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386649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以93年9 月29日廢字第J9302260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3年11月15日北市訴(未)字第093309
      414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93年10月28日訴願書敬悉。請於文到20日
      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補蓋臺端印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請查照。……」上開書函於
      93年11月26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4
      64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因原告發人員當場曾告知行為人可能罰1,200 元,故依行政程
      序法第 7條及第8 條規定,系爭處分書業已自行撤銷,並另以93年10月28日廢字第J93A
      00551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1,200 元罰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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