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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3 日機字第A93006185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 月2 日10時56分,在本市○○○路○○段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
xxx 號重型機車(84年4 月7 日發照),查認該機車疑似逾期未實施92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乃當場以93查024693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於
93年9 月9 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並由機車使
用人○○○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前往檢驗,乃以93年10月30日D0
78489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3年11月3 日機字第
A93006185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708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經
重新審查所提之93年11月3 日機字第A93006185 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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