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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六五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大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3 月11日廢字第J93005147 號、
第J93005148 號、第J93005149 號等3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懸掛非經核准之「
○○花卉藝術節 ○○」廣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日期、
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
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3 件合計處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
別於93年 3月17日、 4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 4月 9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340385800號函及93年 5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05890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
處分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 6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月12日、 8月 6日、 9
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 發 現 地 │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
│號│間 │點 │號 │文號 │
├─┼─────┼───────┼───────┼──────┤
│1 │93年3 月1 │本市北投區○○│93年3 月1 日北│93年3 月11日│
│ │日10時24分│路○○段○○路│市環投罰字第 │廢 字 第│
│ │ │口前5 公尺電桿│X363445號 │J93005147號 │
│ │ │上 │ │ │
├─┼─────┼───────┼───────┼──────┤
│2 │93年3 月1 │本市北投區○○│93年3 月1 日北│93年3 月11日│
│ │日10時47分│○路○○段○○│市環投罰字第 │廢 字 第│
│ │ │路口號誌桿上 │X363446號 │J93005148號 │
├─┼─────┼───────┼───────┼──────┤
│3 │93年3 月1 │本市北投區○○│93年3 月1 日北│93年3 月11日│
│ │日10時27分│路○○段○○○│市環投罰字第 │廢 字 第│
│ │ │路○○段口燈桿│X363447號 │J93005149號 │
│ │ │上 │ │ │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93年3 月1 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363
445 號、第X363446 號、第X363447 號舉發通知書及93年4 月9 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3
85800 號函、93年5 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589000 號函,然探求訴願人之真意,其
應係就原處分機關93年3 月11日廢字第J93005147 號、第J93005148 號、第J9300514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且訴願人於93年3 月17日、4 月23日提
出陳情,應認其在提起訴願期限內已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而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四
、張貼廣告: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
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5 條規定:「廣告物之
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工務局。二、張貼廣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插設旗幟廣告:市政府
工務局。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五、其他廣告: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市政府工
務局。」第6 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6 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 項至第 3項或第
5項第 2款、第23條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
、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
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
,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公告事項:一、自 91年1月1 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
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懸(
繫)掛、釘釘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
、牆籬、欄杆、橋樑或其他定著物上。2 、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藝術節 ○○」活動,於申請設置
相關設施物之初,因無法判斷訴願人計畫設置之設置物應歸屬何機關負責,乃以93年
2 月4 日函1 次向原處分機關、市府工務局、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等機關提出申請
,且該函所附申請計畫已明白顯示全部申請項目,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時僅就旗幟
懸掛部分表示同意並說明相關設置要求,對於其他申請項目橫幅、行車指示立板及人
行動線指示牌等均無准駁意見,訴願人遂以為該部分之同意設置或非屬原處分機關所
轄,嗣又據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3年2 月17日函復訴願人表示設置指引牌,以不影
響行人、交通安全為原則,並建請訴願人向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申設附掛
路燈桿上為宜,經該處電告通知,若原處分機關對相關設置無意見,訴願人即無庸再
向該處提出申請,訴願人遂依據當初申請設置計畫作業。
(二)市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雖對相關違規事項有明確規定,倘該
項規定之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其即應於受理訴願人申請及回復時,一併提示告知
。原處分機關於函復訴願人申請時,僅就旗幟設置部分表示同意並詳述設置規範,對
其他申請未有准駁意見。訴願人所提申請事項倘涉原處分機關之權責,原處分機關依
法應一一審理核復。
(三)又依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4條規定,對違反規定者,原處分機關應得令申
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是倘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之設置有未經核准違反規定之情形,自應依該規定告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即當遵守。
(四)原處分機關不僅於事前之核准不明確、未盡行政上提醒告知義務,事後於訴願人申訴
之回復及答辯時,又為前後不一之認定且避重就輕模糊焦點,至今仍無法對訴願人為
一明確之說明與答復,漠視民眾不諳法令之困境而不思宣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任意繫掛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查獲,乃依法當場掣單舉發,並由訴願人之代理人○○
○確認後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收受,此有現場照片3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
3 月17日第392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業向原處分機關為全部廣告物設置項目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對除旗幟以
外之項目未為准駁,且無依本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4條規定先責令訴願人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即處罰訴願人,顯然未盡提醒告知之責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等節,
按首揭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 條規定,本市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係分屬本府
工務局、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原處分機關等,非全為原處分機關職掌,原處分機關
自僅得就其主管項目即張貼廣告中之懸掛旗幟為准駁之表示,且依上開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第6 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是原
處分機關乃以93年2 月10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0483600 號函復訴願人懸掛旗幟之申請;
至於其他申請項目,訴願人既已將其設置申請書分送各機關,自須依該管理規則第6 條
規定,經該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今訴願人未取得系爭指示牌之設置許可即
擅自設立,已違反首揭本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之規定,又系爭指示牌之設置既係屬首
揭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所規範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
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另本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54 條係規定本市廣告物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該管理規則之違規廣告物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
人,得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手段,達成其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
都市景觀之行政目的,該規定並無優先或排斥原處分機關基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機關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法查處之權責,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鍰(3 件合計
處3,600 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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