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五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 月16日廢字第J93000247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
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
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2年12月9 日15時50分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
發現xx-xxxx 號自小客車駕駛於行經本市○○○路與○○○路口時,將菸蒂丟棄於路面
,有礙環境衛生。因當時該路段來往車輛眾多,不宜攔停,爰拍照取證;嗣經查明系爭
自小客車為訴願人所有,遂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2年12月25日第F111291 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93年1 月16日廢字第J93000247 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8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3年8 月30日寄存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證。
且該處分書中注意事項欄亦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
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行政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93年9 月29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
93年10月8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