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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殯葬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北市宇儀二字第 093307274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案外人○○○於92年7 月18日申請將亡者○○○遺體冰存於原處分機關第二
      殯儀館,迄今已逾1 年有餘,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16日北市宇儀二字第09330619
      400 號函通知亡者○○○之父○○○(即訴願人)儘速辦理治喪出殯事宜,惟迄未辦理
      ,原處分機關爰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宇儀二字第09330727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 臺端申請亡者○○○君遺體冰存乙事,計至民國93年11月5 日止所應繳之規費
      為新臺幣72萬3 千餘元,請於本件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 個月內繳納,逾期未繳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請查照。說明:一、臺端於92年7 月18日申請將○○○君遺體冰存於本
      處第二殯儀館,迄今已逾1 年4 個月。經多次函通知臺端速為後續處理以避免應繳規費
      累計龐大,惟均未獲回應。二、為避免遺體冷藏規費再續為累增,影響臺端生計,請儘
      速將遺體埋(火)葬處理。如因特別事故須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本處核准。如不
      申請埋(火)葬逾6 個月者,本處將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會同衛生機關予
      以埋(火)葬,所需費用仍須由臺端負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8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2日北市宇儀二字第09330808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處93年11月10日北市宇儀二字第09330727400 號函
      所為之行政處分予以撒(撤)銷,請查照。說明:旨揭原行政處分,經查原申請人應為
      往生者○○○之姊○○○小姐而誤植為臺端,為此撤銷該原處分,本處將另為適法之處
      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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