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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三六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27日機字第A93004332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6 月17日11時52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
所有而由○○○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完成92年、93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
乃當場掣發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系爭機車駕駛人○○○將該通知單交予車輛所有人(
訴願人),並限系爭機車於93年6 月24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驗。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乃掣發93年8 月19日D778176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 67條規定以93年8 月27日機字第A93004332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
月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3 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3年12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703400 號函通知訴願代
理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
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93年8 月27日機字第A93004332 號處分書
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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