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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七四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16日機字第A93004149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6月18日15時4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由
○○○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86年 7月17日發照)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2年排氣定期檢
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開立93查02225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
機車使用人○○○轉知所有人(即訴願人)於93年 6月25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
乃以93年 8月12日D078456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3年
8月16日機字第A9300414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3,000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 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0066498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
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三、檢驗期限:前述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
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二個
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四、檢
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
驗。……」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係訴願人公司送貨員所騎乘,因該員入伍服役,已於案
件發生後離職,以致未將限期檢驗單交付訴願人,訴願人毫不知情,直到收到處分書後
,至該員家中追出檢驗通知單,隨即至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並已通過檢驗。訴願人因
該名員工服兵役無辜受害,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仍未實
施92年排氣定期檢驗,乃開立93查02225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3年
6 月25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檢驗,乃以93年8 月12日D0784566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3年8 月16日機字第A93004149 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 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3查022255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機車檢測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稽。又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86年7 月17日,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訴
願人應於92年7 月至8 月間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92年定期檢驗。惟系
爭機車於93年6 月18日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依檢測資料所示,
該車輛並未依規定期限完成92年之定期檢測;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該公司送貨員入伍離職,未將限期檢驗單交付訴願人,訴願人係無辜受
害等節。按為維護環境空氣品質並管制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車輛所有人依前揭規定,
應予定期實施檢驗。又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查獲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
驗之機車後,以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
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而上開通知單之通知事項已載明:「……未於前述日期內完
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給予機車所有人寬限期間,俾利自行改善。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前往接受
檢驗,原處分機關於寬限期間過後,當可依法告發、處分。訴願人尚難以其私人之事由
而主張解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故難遽依其主張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處訴願人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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