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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六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6日廢字第 J9302569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8 月17日10時26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道口,發現xxx-xxx 號機車騎士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
    照採證。嗣查認該車為訴願人所騎乘,原處分機關爰以93年10月12日F124257 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3年10月26日廢字第J9302569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5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
      ,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5月20日環署毒字第21848號函釋:「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
      榔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明亂
      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
      有人或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於93年8 月17日10時26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道有騎乘機車
      丟棄菸蒂之行為。訴願人並未見原處分機關任何舉發人於上開時點當面舉發訴願人上開
      違規行為,亦未有任何人當面告知訴願人出示證件;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有違規行為
      ,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不能僅於舉發通知書上任意記載而胡亂入人於罪。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 號機車
      騎士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3 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9 月22日第 1671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於系爭時、地騎乘機車丟棄菸蒂乙節,經查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當場目睹xxx-xxx 號機車騎士任意將手中之菸蒂丟棄於路面,並予連續拍照存證,
      且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1 月10日下午 2時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指
      訴甚詳;復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號確為 xxx-xxx號,此亦經訴願人之代理人(即
      訴願人之父親)○○○於前述時、地陳述意見時指認採證照片中所示系爭機車之騎士確
      為訴願人無誤。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訴願人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其
      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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