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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九二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8日廢字第H93001932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受原處分機關委託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業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稽查人員於93年7 月16日10時20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南港區○○路○○號(訴願人受委託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發現訴願人廢輪胎之貯存未符合「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乃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 93年7 月16日第 F116072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 7月28日廢字第H93001932 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 9月 6日)距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3年 7月28日
      )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
      、違反第1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
      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一、廢輪胎:係指依本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應回收廢輪胎。……」第3 條規定
      :「廢輪胎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應符合下列規定……二、貯存
      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
      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三、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四、貯
      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專區,廢輪胎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應依其
      特性或數量分區堆置,並標示其種類及名稱。……六、廢輪胎貯存應有遮雨設施並具備
      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定期或不定期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
      錄備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6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383號公告:「
      主旨: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一、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物品責任業者)範圍,
      自92年7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實施者如表一之一,……自93年7 月1 日起實施者如表
      一之四……十四、本公告自中華民國92年7 月1 日起實施,本署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
      第0910041426號公告及91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4996號公告同時停止適用。」
      表一之四【實施期間:93年7 月1 日起實施(節略)
      ┌───┬─────────┬───────────────┐
      │物品 │定義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輪胎 │外胎,但不包括實心│一、不易清除、處理。     │
      │   │胎。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稽查當日廢輪胎均有確實分區貯存,並無與其他物品混雜及隨意棄置之情事。遮蔽措
       施亦依稽查人員指導覆蓋帆布防止雨水積存於輪胎內。稽查人員所指未遮蓋帆布之輪
       胎為回收隊車輛剛傾卸之廢輪胎,現場人員正欲整理即遭稽查人員拍照舉發,原處分
       機關未考慮時地狀況,於理不合。
    (二)訴願人公司工作內容為原處分機關收受民眾所送交之回收物之後續分類及販售,均為
       一般廢棄物,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原處分
       機關引用第15條第2 項處分,顯不符合現場之情形。
    四、卷查本案系爭廢輪胎乃環保署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此有該署93年 6月15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2383號公告影本附卷可憑;是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前揭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廢
      輪胎之貯存未符合「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此有採證照片
      6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9 月6 日第1570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廢輪胎均有確實分區貯存,稽查人員所指未遮蓋帆布之輪胎為回
      收隊車輛剛傾卸之廢輪胎,現場人員正欲整理即遭稽查人員拍照舉發云云。查本案觀諸
      卷附採證照片顯示,有一批系爭廢輪胎任意露天堆置於地面,並未有防止雨水積存於輪
      胎內之遮蔽措施,是系爭廢輪胎之貯存顯與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
      規定不符。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廢輪胎為回收車輛剛傾卸,現場人員正欲整理者云云;惟
      訴願人並未檢附相關回收車傾卸時間之證據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系爭
      廢輪胎乃環保署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前揭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廢輪胎之貯存既與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依
      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處罰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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