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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一0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 日廢字第J93015621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取締任意丟棄垃圾包於果皮箱勤務,於93年 6
月24日6 時50分,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路○○
段○○號○○國小旁果皮箱內,並查認垃圾包內有粽葉、果皮及剩餘米飯等一般廢棄物,乃
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3年6 月24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02857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93年7 月2 日廢字第J930156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 千5 百元罰鍰。處分書於93年7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3年9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9 月15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93年7 月15日)已逾30日,
惟訴願人前於93年7 月27日及8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於提起訴願期間內向原處
分機關為不服該處分之表示,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
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
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自行訂
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
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第八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訂定
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3 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51條第1 項、51條第2 項、52條、53條
、55條、56條、57條、58條、59條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
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
……裁罰法條……50條……違規情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
裁罰金額(新臺幣)……4 千5 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天揹著背包去健行,在途中所食早餐,其果皮、粽葉、紙屑體積很小,捏緊僅
拳頭大,丟棄時從箱洞口投入,而原處分機關檢視卻認定為家庭廚餘;訴願人認為途中
所食早餐雜物投入行人果皮箱是市民權益。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查認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此有採證照片2 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9 月16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係於途中吃完早餐後將1 小包垃圾置入果皮箱中,並未違規云云。惟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依原告發人員說明,稽查當日發現訴願人丟棄之垃圾包內,有粽
葉、果皮及剩餘米飯等垃圾,確屬一般家戶垃圾;而家戶一般廢棄物不論垃圾包體積大
小,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外,均應依臺北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
131667601 號公告規範甚為明確。是以本件訴願人所持垃圾既經認定非於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而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次查
本巿於86年3 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
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
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配合
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直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
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4 千5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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