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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七九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6 月1 日廢字第H93001395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3年 5月 4日14時57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街口,發現因自來水管線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污泥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
乃當場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工程為訴願人所施作,遂以93年 5月26日北市環內
湖罰字第 X39331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3年 6月 1日廢字第 H9300139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3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
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月16日、 8月18日、10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2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1條第2 項、第52條
、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事│裁罰法│違規情│最高罰鍰│最低罰鍰(新│建議罰鍰(新│
│實 │條 │節 │(新臺幣│臺幣) │臺幣) │
│ │ │ │) │ │ │
├───┼───┼───┼────┼──────┼──────┤
│工程施│第50條│從重 │6,000元 │1,200元 │6,000元 │
│工污染│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違規地點係捷運內湖線施工地段,有許多工程同時或配合施工,有多家工程公司承
包該路段各項工程,查獲當日,訴願人並未安排任何施工,並無廢棄物可污染路面,原
處分機關僅以路旁仍有自來水管線施工設備,就認定是訴願人違規,並無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是訴願人污染路面。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自
來水管線之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污泥污染路面,有妨礙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此有現場
採證照片三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6 月18日第1021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其所屬人員並未在該路段進行自來水管線之施工云云。經查本件
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載略以:「……一、本案經查該污染地
點只有自來水管工程,並無其他工程施作(如附相片述)。陳情人所述當日並無施工,
但該污染為施工後污泥未清除致污染路面所致……二、該工程施工範圍為從○○路○○
段與○○○○街口至○○路○○段○○號前約有400 公尺長,並未標明施工告示牌,故
不知施工日期,但從現場捷運施工單位表示確為自來水施工無誤,……」足認系爭路面
有污泥污染之違規情事,係因訴願人進行自來水管線施工未妥善處理所致,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50
條第3 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6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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