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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三0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5 月31日機字第A91002076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xxx-
      xxx 號輕型機車疑似排氣異常,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3 月6 日北市機檢字第9100177 號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1年3 月26日前完成檢測作業,此檢驗通知書於
      91年3 月8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即以91年5 月23日D774552 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91年 5月31 日機字第A910020
      7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5,000 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曾於91年7 月4 日、93年7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91年7 月8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91607415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23
      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1274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復於93年9 月3 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8 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188100 號函復。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9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依卷附資料,系爭催繳書雖於91年7 月2 日送達,然訴願人曾於91年7 月4 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且依卷附系爭處分書之送達回執(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91年5 月
      31日機字第A9100207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係於93年9 月16日送達;
      是本件尚難認有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力行駛之車輛。......」第3 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第38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
      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
      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1條規定:「違反依第38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
      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
      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61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發現有
      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7 日內,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6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經民眾以傳真方式檢舉,應有照片舉證為憑;一般逕行告發或有違法之時,必須有
      照片才能服眾。檢驗通知書寄達之時,訴願人當時不在臺北,是由訴願人妻子簽收,訴
      願人妻子不會處理此事,91年 3月26日訴願人返回臺北時就前往檢驗站受檢。另機車停
      在家中引擎並無發動,何有污染之情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疑似排氣異
      常,原處分機關以91年3 月6 日北市機檢字第9100177 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
      輛應於91年3 月26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該通知書中
      並載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8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處以新臺幣5,000 
      元之罰鍰」。上開通知書於91年3 月8 日寄達,惟訴願人仍未依上開通知書所載期限於
      91年3 月26日前完成檢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8條規定,依同法第61條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民眾檢舉應有照片為憑,且系爭機車停在家中,引擎並無發動,何有污染
      一事。按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機車於監理單位並無辦理停駛紀錄;是其自應視為
      使用中車輛,並依規定期限到檢。次查,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所訂定之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於接獲人民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疑似排氣不符標準,
      經查證系爭機車於檢舉當時並無檢驗紀錄,有排氣異常之虞,遂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91年3 月26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檢驗之義務,此觀之
      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4 條
      及第6 條等規定自明。訴願人雖於91年5 月31日完成檢驗,但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足
      以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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