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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五九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6 月29日廢字第 J93015188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6 月7 日14時21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段與○○路口,發現xx-xxxx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
    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93年6 月23日F114827 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3年6 月29日廢字第J93015188 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6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7 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09547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7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7 
    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9 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稽查當時訴願人並未開車經過內湖○○路口,該日訴願人全天到班並未外出(同事、
       長官均可佐證);雖然車號xx-xxxx 號之汽車係訴願人所有,平日與其父共同使用,
       但其2 人均菸酒不沾,絕對沒有亂丟菸蒂之行為,懇請撤銷原處分。
    (二)就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應係以污染源製造者即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訴願人確
       實未有該違規行為,請查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 號自小
      客車之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
      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2 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93年6 月30日第1116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於 94年1月1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主張93年6月7日當天全日到班
      並無亂丟菸蒂之行為,並附訴願人服務機關 (○○工程司 )93年6月出勤狀況表影本1份
      供參,以實其說。則訴願人所述是否屬實?因涉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即有再為調查確認
      之必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即為本件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人,
      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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