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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四六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快餐店即○○○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2日廢字第 J9302060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93年 8月16日10時35分在本
市信義區○○路○○號,查認訴願人經營餐飲業,於屋後防火巷內清洗物品,致油漬污染水
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3年 8月16日北市環信
罰字第 X39984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3年 9月 2日廢字第 J9302060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
、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詳閱舉發通知書內容,竟然違規事項為:餐飲業,於防火巷內洗物,油漬污染水
溝,實與事實不符。多年前訴願人透過本里里長指教,已施做污水處理設備,並無將污
水排入水溝,未下雨的日子,水溝是乾的,何來污染事由。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經營餐飲業,於屋後防
火巷內清洗物品,致油漬污染水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此有經訴願
人員工○○○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違規事實
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9 月29日第1691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已施做污水處理設備,
並無將污水排入水溝云云。惟稽之卷附資料,本件違法事實係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通
知店家會同查看,而現場開具之舉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且當日現
場之採證照片亦顯示水溝內確實經油漬污染,則本件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辯
,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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