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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二一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3日廢字第 H9300245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93年 8月23日15時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前,查認訴願人施作工程,施工污水直接經由水管管線排放
    於側溝,污染水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93年 8月
    23日北市環罰安字第 X40747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由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3年 9月 3日廢字第 H9300245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2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2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
      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本府環境保護局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1條第2 項、第52條、第53條、第
      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事│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 │建議裁罰金│
      │實  │    │    │(新臺幣│(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    │
      ├───┼────┼────┼────┼─────┼─────┤
      │工程施│50條  │從重  │6,000元 │1,200元  │6,000元  │
      │工污染│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系爭工程週進度會議紀錄(92年12月第5 週),其中紀錄決議事項編號921231-04 為
      :「……場地清理作業○○公司將於01.02完成後辦理會勘確認後移交○○公司(本案
      工程景觀標)進場施作,……」又系爭工程週進度會議紀錄(93年 1月第 1週),其中
      紀錄決議事項編號930114-03 為:「請監造單位主持辦理○○公司各區移交會勘並作成
      紀錄。」據上開決議紀錄可判系爭工程在92年12月時段開始,已確在進行場地移交會勘
      確認工作。
    (二)訴願人於93年 6月15日申請全部完工,並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函,核准
      監造單位提報之竣工報核表同意備查,業於93年8 月17日辦理取得使用執照在案,故可
      證訴願人承建系爭工程(建築主體工程),至93年6 月15日已全部完工,並奉合約管理
      單位函發確認在案。
    (三)系爭工程訴願人早已從93年 2月開始移交本案界面標商○○公司進行後續介面工作,直
      至訴願人93年6 月15日申請全部完工止,全部工程概已全部竣工完成,因此系爭違反事
      實非訴願人所造成。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查認訴願人施作工程,由○○國中地下室污水槽抽取污水,直接經由水管管線排放於側
      溝,污染水溝,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4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9 月22日第
      1669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在92年12月時段開始,已確在進行場地移交會勘確認工作,至93
      年6 月15日已全部完工,因此系爭違反事實非訴願人所造成云云。查上開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處所確有工程施作,並將污水直接經由水管管線排放於側溝之情事;復依卷附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中原告發人簽復陳明略以:「本案茲於93年8 月23日15時,於本市○
      ○○路○○段○○號○○國中前經由水管路直接排放污水於側溝,經追查係由該校地下
      室以污水槽抽取,經該校總務處……告知係由○○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經由該公司現
      場負責○○○先生陪同至現場查勘,經查證後確認無誤後,掣單告發,……」;另外並
      有訴願人員工○○○之名片影本及簽名確認之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稽查時,既有其相關人員陪同現場查勘確認有系爭違規行為,則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訴願所辯各節,尚難確認系爭工地已無任何施工項目續行施作中,即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6,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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