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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二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1月29日廢字第 J9300151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2年12月25日 7時49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及○○○路口,查認 x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任意丟棄檳榔渣於路面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後,乃以93年1月15日F111225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93年1月29日廢字第J93001517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 8月
    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曾於93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
    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1266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 9月2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27 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5月20日環署毒字第21848號函釋:「主旨……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
      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
      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3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原處分機關於 92年12月25日7時49分以照相方式採證,告發xx-xxx號駕駛人亂丟檳
      榔渣乙事,經訴願人仔細查驗系爭照片後,認為系爭照片不能作為告發之要件,因為系
      爭照片可經由設計之角度,再按快門拍照取得;照片上的角度太漂亮,是否有造假?是
      否為稽查人員於固定地點放置照相機及檳榔渣,待車輛經過系爭路段即加以拍照告發?
      更何況訴願人如果有吃檳榔,一定會在車子裡面放杯子盛裝檳榔汁渣,不會往窗外丟擲
      。如果要取締也要當場由訴願人簽名,不能一昧認定系爭檳榔渣是由訴願人丟擲。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 xx─xxx號計
      程車駕駛人任意丟棄檳榔渣於路面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明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後,乃以93年1月15日F11122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93年1月29日廢字第J930015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3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93年8月31日第1524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93年9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266500號函復訴願人,於說明四敘明系
      爭車輛駕駛人亂丟檳榔渣之地點為「本市大同區『○○○路』與○○○路口」,而前開
      舉發通知書上所載之違規行為發現地點則為「臺北市大同區『○○○路』與○○○路口
      」;另卷附之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欄中所載述之違章行為發現地點為「『
      ○○○路』○○號前」,而系爭處分書上記載之違反地點為「○○ 臺北市大同區『○
      ○○路』○○○路口」,是則本件違章行為之發現地點究竟位於何處?即有疑義。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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