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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三九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3日廢字第 H9300247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府立案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 7月17日環署廢字第 0920051861A號公告,應
    於每月10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等其前月之營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於93年9月2日上網勾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
    營運紀錄時,查認訴願人所申報之93年7 月份營運紀錄中,並無其所代為清運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相關廢棄物清運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乃以93年8月23 日北市環三科罰字第X391789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3年9月13日廢字第H9300247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
      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1 項指
      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第52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
      項、第 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
      臺幣 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 號公告:「主旨:公告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92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A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廢棄物時,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如
      無相關營運情形時,亦應申報無營運之狀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 8月16日就將○○公司相關清運資料上網申報,而原處分機關於93年8月2
      3 日以訴願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上網申報而開單告發,可能係疏失未查明日期前後
      所致。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經原處分機關勾稽,查認其未
      依規定期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93年7 月份營運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9月2日電腦
      查詢之未正式申報機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於93年8月16 日即將○○公司相關清運資料上網申報,原處分機關似
      因疏失而未查明日期前後乙節。查訴願人與○○公司於 93年6月17日所訂立之「○○契
      約書」,其中第 3條之委託清運期限約定為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 2月28日止,此有系
      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另依據卷附訴願人93年7月22 日所開立,買受人為○○公司之
      AWxxxxxxxx號統一發票影本以觀,足認訴願人於93年7 月份即有為○○公司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事實,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於93年8月10 日前以網路申報相關營運紀錄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人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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