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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四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醫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6日廢字第 H9300256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9月 7日11時10分,於訴願人處所(本市中
山區○○○路○○段○○號)後巷查得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露天堆置,並未放置於貯存
容器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3年 9月 7日 F11
517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93年 9月16日廢字第 H9300256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93年 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二、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1
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36條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
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
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 1項、第31條第 1項
、第 4項、第34條、第36條第 1項、第39條第 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 2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第 5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
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
發惡臭情事。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
物應分別貯存。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第
8 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
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上水體、空氣、土壤之
設備或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9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核訴願人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為
露天堆置於後巷空地處,不符規定。但訴願人實已訂製箱型貯存容器,只因稽查當時尚
未送達,為利清潔運送,暫時集中堆置該處,且箱型貯存容器於當天下午業已設置完成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一般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於後
巷空地處,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0月4日第16402號、
93年10月 5日第1733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訂製箱型貯存容器,因稽查時尚未送達而為利清潔運送,故暫時將一般
事業廢棄物集中在訴願人營業處所後巷云云。按訴願人所營之醫療院所既為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定之事業,自應恪遵首揭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
之相關規定,以防止環境污染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本件訴願人對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方法既未符合規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貯存容器已於當天下
午設置完成,乃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章事證之認定,是訴願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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