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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五五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31日廢字第 J93020308號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93年 8月14日18時10
    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果皮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
    垃圾包棄置於前開果皮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 93年8月14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396205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當場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3年 8月31日廢字第 J93020308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 9月1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
      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自行訂
      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
      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
      收)徵收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
      袋徵收實施後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
      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51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第51條第3項、
      第 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 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
      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50條……違規情節……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4千5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友人於93年 8月14日在○○公園內聚會,並食用龍眼、蝦味先及紙杯裝飲料
       ,將食餘果皮、紙盒、面紙及蝦味先包裝袋裝於塑膠袋,丟棄於果皮箱。稽查人員於
       開立告發單時係以已於90年10月24日修法刪除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款為依據,
       顯係一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原處分機關復就同一行為另以93年8月31 日廢字第J93020
       308 號處分書再行裁罰,並於該處分書中逕行更改法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顯係就同一事項重複處罰,並恣意更易法律依據。
    (二)就文義解釋言,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係規定一般廢棄物清理相關之行政命令為中央保
       留事項,並授權地方自治機關訂立相關自治規章,其規範對象係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
       而非一般人民,無由作為裁罰人民之法律依據。
    (三)臺北市政府僅以一紙公告,將對人民為裁罰處分之規定以未經立法程序之公告方式,
       逕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7條及第50條連結,進而依該法規定加以處罰,顯然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若認本案係非行人產生之垃圾,原處分機關亦須為實質認定,非僅憑稽查人員個人認
       知恣意認定。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於果皮箱,此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93年 9月第9361576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據卷附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載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衛生紙、龍眼殼、包
      裝紙等,查上開廢棄物究為「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抑或如訴願人所述係其當日與
      朋友在本市○○公園聚會所生?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事實究竟如何?即
      非無疑。倘係如訴願人所述,其所丟棄者並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則其是否屬
      於行人行走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果爾,其是否仍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
      處理之義務?是否仍可期待其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處理之?原處分機關逕以「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處以訴願人新臺幣4千5百元罰鍰,是否合於首揭裁罰基準
      所示之違反事實?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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