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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廢字第 H9300294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
      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11日12時25分,至訴願人公司○○加油
      站(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執行資源回收設施設置查核勤務,查認該加油
      站未於入口明顯處張貼資源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乃由原處
      分機關以93年10月11日第F12386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公司
      ○○加油站,嗣以93年10月27日廢字第H9300294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公司○○加油站新臺幣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3年12月6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23208 號函通知訴願人公司○○加
      油站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遭告發處分乙案,本局已自行撤銷原告發(F123865 號)、處分書( H
      93002948號)……」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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