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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二四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
    4156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31日15時15分,至訴願人臺北市第
      二十七分公司(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查認其未於入口明顯處張貼資源
      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規定,乃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93年10月31日第F124
      05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臺北市○○分公司,嗣以93年11月
      10日廢字第H9300317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臺北市○○公
      司新臺幣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陳情,案經該局以93年11月
      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5632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分公司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F124055 號通知書)提起陳情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四、本案係本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93年10月31日15時15分前往本市中正
      區○○路○○段○○號○○樓,查核 貴公司臺北市○○公司資源回收之設施設置與標
      誌標示情形,發現未依規定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張貼、懸掛或放置資源回收標誌,
      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之規定,遂當場拍照存證,依法以93年10月31日F124055 
      號通知書掣單舉發,並當場由貴公司職員確認簽名收受。五、 貴公司屬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依前揭『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
      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之規範,應於賣場之入口明
      顯處張貼、懸掛或放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本案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原告發、
      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對上開復函不服,於93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本府環境保護局復函,僅係該局對於違規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尚不因該敘述及
      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案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94年1 月12日北市環稽字
      第09440048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H9300317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本局認定原
      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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