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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二六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3日廢字第 J9302848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93年11月10日11時41分
,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人行道,查認案外人○○商行(負責人:○○
○)任意放置廣告物於人行道上污染環境,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
款規定,以93年11月16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392502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11月23日廢字第J93028485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商行新臺幣1 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3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係以○○商行(負責人:○○○)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
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亦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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