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八一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6日廢字第 J9302562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93年10月6 日17時10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
      ○號前果皮箱內,乃當場拍照取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6 日北市環罰士字第X
      40532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93年10月26日廢字第J9
      302562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千2 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3年12月6 日北市訴(信)字第093310
      099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
      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檢還臺端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20日內於訴
      願書上簽名或補蓋 臺端印章……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3年12月10日送達,此有郵
      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