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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三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 日廢字第 J9302290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取締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汁勤務時,於93年 9
    月15日10時34分在本市松山區○○路與○○○路交叉路口,發現 xxx─xxx 號重型機車駕駛
    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因囿於交通狀況無法攔停,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
    查明上開重型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
    ,乃開立93年9 月23日第F11953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
    第 50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10月1 日廢字第J9302290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5 月20日環署毒字第21848 號函釋:「主旨……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
      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
      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只給訴願人1 張處分書,卻沒附照片,很難證明訴願人違法,原處分機關只
      說訴願人亂丟菸蒂,就寄1 張處分書過來,說不定原處分機關亂開單或看錯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2 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 號重型機車駕駛
      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爰
      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0月26日
      第185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未附照片,很難證明訴願人違法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於93年10月26日第1855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稱:「一、職等於93年9 月
      15日10時34分執行稽查勤務,於○○路與○○○路交叉路口看見○○○君亂丟煙蒂,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當場拍照存證‥‥‥惟當時交通號誌
      變換為綠燈,考量車行安全,未及攔停當場予以告發,‥‥‥」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2 人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重型機車之車號確
      為 xxx─xxx ,機車位置靠中間車道,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囿於當時交通狀況而無法
      當場攔停系爭車輛予以掣單告發之事實,應堪採認。準此,本件處分既有前揭照片影本
      附卷可憑,且訴願人亦未否認渠為違規當時系爭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為受處分人,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千2 百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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