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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五八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 4日廢字第 J9301345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邏稽查勤務時,於93年 5月 7日10時45
    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排水溝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5 月7 日北市環罰字第X379285 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6 月4 日
    廢字第 J9301○○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 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93年5月7日10時45分赴臺北市南港區行政中心洽公,在爬上階梯進入大樓前,
       訴願人因想抽菸而行政中心內禁菸,亦無設置吸菸區,乃就近在階梯旁樹下抽菸,菸
       將抽完時,訴願人環顧四週並無設置行人果皮箱,訴願人又不願在人行道或南港區行
       政中心前之空地任意丟棄菸蒂,以免有引發火災之危險,於是訴願人緩步走向公車站
       牌下,找到水溝鐵蓋丟下菸蒂,訴願人自以為在當時之情況下,如此作為最為適當。
       詎料訴願人才一轉身步上階梯,身邊便多了2 人,指說訴願人亂丟菸蒂。訴願人自被
       開出舉發通知書後,每憶及當時情景,便兀自憤憤不平,深覺是被原處分機關人員所
       設計陷害,訴願人之所以有這種感覺並不是沒有由來,因為時至 5個月後的今天,臺
       北市的街頭巷尾依舊到處可見路人隨手丟棄的紙屑、菸蒂、檳榔渣,四處張貼的違規
       大小廣告,倘若因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違規而讓臺北市的市容改觀,則訴願人毫無
       怨言,但訴願人所遇到的是3 個原處分機關人員在樹蔭下守株待兔,訴願人整個點菸
       、吸菸、放眼找尋垃圾箱,乃至丟棄菸蒂之過程約莫8 分鐘,倘若原處分機關人員不
       是存心設下陷阱放任訴願人丟棄菸蒂後再行告發,其大可以在訴願人丟棄菸蒂出面前
       的8 分鐘內趨前20公尺告知並加以制止。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8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訴願人洽
       公後再步下階梯,已不見該3 人,足證該3 人是選擇性執法,對訴願人是不公平的。
    (三)臺北市政府素來強調「市民優先」,但若依訴願人看來此一「取締告發」,根本是視
       市民為芻狗,該3 人既事先埋伏架妥錄影設備於先,又不對可能發生之狀況防範於後
       ,可能是行政上之取締之業績壓力,便不管是否會傷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維護
       環境清潔之行為,在以原處分機關人員之立場,究竟應以「取締告發」抑或「勸導改
       善」為先?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邏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排水溝內,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0月
      18日第1814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3年5 月7 日北市環
      罰字第X379285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於訴
      願書亦自承走向公車站牌下找到水溝鐵蓋丟下菸蒂。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及未善盡防範訴願人違
      規,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取締告發為先等節,查本案訴願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 款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告發處分,前開舉發通知書亦由訴願人當場簽收,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千2 百元罰鍰,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 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6 
      月4 日廢字第 J9301345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 2百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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