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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七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2日廢字第 H9300242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於93年8 月12日派員至○○藥局(嘉義市○○○路○○號)查核,
    發現訴願人輸入販售之「○○天然沐浴乳」及「○○酵素入浴劑」等商品,未依規定於應回
    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3年8 月27日
    至○○有限公司○○店○○館執行專案稽查,查認訴願人販售之「○○入浴劑」未依規定於
    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碼,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爰以93年8月30日北市環罰字第X37988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51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以93年 9月 2日廢字第 H930024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 6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223500 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3年9 月20日再度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 7日北
    市環稽字第09341346800 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10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10月2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 9月 2日)雖
      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應認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
      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
      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
      違反……第19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 1月 9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號公告:
      「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
      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
      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
      、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
      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連監察院都有給予「糾舉」的空間,原處分機關快速從嚴之處理,令訴願人不服。
    (二)法律不外人情,原處分機關於93年8 月27日(星期五)在訴願人百貨公司專櫃數百瓶
       展售品中,查到僅1 瓶產品漏貼回收標籤,且專櫃小姐馬上補正貼上標籤,訴願人隨
       即於93年 8月30日(星期一)專案呈文原處分機關希望給予修正之機會,然而原處分
       機關隨即於93年 8月31日(星期二)來函罰款6 萬元。不予訴願人解釋及改正之空間
       ,訴願人不服,請從寬處理。
    四、卷查訴願人係環保署公告指定容器商品列管業者,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
      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系爭商品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碼之違規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27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93年9 月9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1223500號函、93年10月7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341346800號函等影
      本及系爭違規容器商品照片影本5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有案。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
      執行,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
      責任等事項已明定規範,其中前揭環保署公告已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
      圖樣大小、位置等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
      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是訴願人縱因作業疏忽
      漏未標示回收標誌,即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縱事後補貼回收標
      誌,亦無解系爭既成違規事實之存在。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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