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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四七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3日機字第 A93005347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8月13日15時8分,在本市○○○路○○段○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所騎乘案外人
○○○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91年3月1日發照)未依規定完成93年定期檢驗,經
通知限期檢驗,亦未於改善期限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為由,以93年10月 8日 D77871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0月13日機字第A9300
534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新臺幣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3年10 月 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3年11月24日北市訴(未)字第09330970810 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93年10月28日訴願書敬悉。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內容辦理,請
查照。說明:……二、臺端於訴願書中陳明係對本府環境保護局93年10月13日機字第A9
300534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表示不服,惟查前開處分書之受處分人
係『○○○』,則 臺端究係以訴願人或訴願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願,請來文敘明
。如臺端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敘明臺端就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倘臺端係以訴願代理人身分代他人提起訴願,則請依訴願法第34條之規定檢送委任書到
會,俾憑審議。」上開函於93年11月2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四、按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
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縱訴願人係攔查日使用系爭機車之人,惟訴願人既非本件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
上開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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