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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二六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2日機字第 A9300677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月13日11時1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輕型機車(87年10月 9日發照)於使用滿 1年後,逾期未完成92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
      ,乃當場掣發編號01056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3年9 
      月2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掣發93年11月9日D0786738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1月12日機字第A9300677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
      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
      合格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
      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
      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 臺北縣...... 等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違規時間並未騎乘機車經過違規地點,亦未被告知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訴
      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已於93年10月初經機車行大修保養後,完成各項監理
      檢驗手續(含廢氣檢驗),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2日發出通知書及處分書,令人百思
      不解。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
      59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
      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87年10月9 日,訴願人應於92年10月至11月間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
      迄攔檢時(93年9 月13日)並未實施92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拍照
      存證,並填製編號01056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駕駛人○○○簽收,請其交予車
      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3年9 月20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
      新臺幣3 千元罰鍰,惟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完成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此有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1 幀及經機車使用人○○○
      簽收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違規時間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經過違規地點,且未被告知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並已於93年10月初完成檢驗云云。按依前揭規定,使用中車輛參加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人為車輛之所有人,是本件訴願人縱非攔檢時使用系爭機車之人,
      然其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且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3日編號010569號機車排氣限期檢
      驗通知單業經機車使用人○○○簽收在案,該通知單上並註明「為維護您的權益,本通
      知單請務必交予車輛所有人」,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責任。另訴願人所陳已於93
      年10月初完成檢驗乙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於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92年定期檢
      驗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以邀免責。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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