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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六二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9日機字第 A9300375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7月14日9時44分,在本市萬華區○○橋機車
    引道上橋處執行機車攔查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CO)為5.7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
    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3年7月14日D0784402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交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93年7 月29日機字第 A9300375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3年8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16日、10月27日、11月23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41條第1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行日期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 │87年1月1日 │使用中車輛檢驗│4.5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
      下。 ......」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
      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舉發時,並無法提供A1080024汽機車排氣分析儀器是否合格之資料
       ,亦即以無法確定之儀器來判定訴願人違法,顯已違法取締。本案系爭重點乃取締過
       程有瑕疵,該取締已無效。
    (二)檢測單位未將設備檢驗校正合格書攜帶而逕執法,是否合法,執法有效嗎?訴願人請
       求原處分機關提供檢測機器合格資料以資證明,然而原處分機關亦無法提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達5.7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此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93檢004903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4日D0784402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舉發時,無法提供現場該部車輛排氣分析儀是否合格之資料
      乙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7 月14日執行機車排氣檢測作
      業時,使用之排氣分析儀器廠牌為HORIBA,型號為MEXA-441GE,主機器號為GE-40803,
      並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5月27日第M008018號車輛排氣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雖訴
      願人現場要求原處分機關提供該部(訴願人所載編號A1080024,為該儀器由原處分機關
      委託○○股份有限公司申檢時,由該公司所貼之貼紙號碼)車輛排氣分析儀檢驗合格之
      資料,原處分機關未能即時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車輛排氣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惟查
      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皆依規定作標準氣體校
      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且檢測儀器係每3 個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校合格(
      最近檢定日期為93年5 月27日,有效期限至94年5 月31日);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檢
      測勤務前,係以標準氣體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且每日至少校正3 次,並將前開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放置於執行車輛上以供查詢,此均有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車輛排氣分
      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排氣分析儀單點校正紀錄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8 月
      27日便箋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指稱系爭儀器未經檢驗合格,恐屬誤解,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5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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