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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七三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醫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4日廢字第 H9300275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 9月13日10時40分,至本巿大安區○○路○
    ○段○○號訴願人○○院區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醫院產生
    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13日第 F12416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53條第 2款規定,以93年10月 4日廢字第 H9300275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0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醫院)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醫院」,代表人亦由「○○○」變
      更為「○○」,並以94年2月2日北市醫工字第0943017980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聲明更改院名及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
      ....醫療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
      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 1日為限;於攝氏 5度以下冷藏者
      ,以 7日為限:(一)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廢檢
      體、廢標本或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二)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三)廢透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
      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五)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規定屬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者。二、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
      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
      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二)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
      泄物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物。(三)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不可燃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前項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
      容器明顯處。」第 9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
      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
      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二、
      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93年9 月13日10時40分訴願人○○院區急診室棉花棒棄置於地面乙事,經查係訴願人○
      ○院區婦產科醫師於急診對病患進行緊急處置時所遺下,依一般醫療院所作業,急診處
      置以病患生命為優先考量,急救時棉花棒、棉花或有掉落於地情事,在性命攸關緊急情
      形下,當屬無可厚非,因其只是一時性、短暫性的存留,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院區
      清潔人員未即時清掃處理時即予舉發,容有誤會。本案發生於急診室,生命救急與環境
      保護法益之期待,容有先後、輕重之別。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訴願人員工○○
      ○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查認訴願人○○院區急診室檢驗室前有沾血棉花丟棄在一
      般垃圾桶內及兒童診療室內棉棒棄置於地面,未依規定貯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依法
      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0月13日第1790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本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及採證照片5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鑑於醫療院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若未謹慎加以標示及貯存處理,可能對人體健
      康造成莫大危害,故法令對該類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設施及處理方式,皆有嚴格之
      規範,原處分機關亦不定期就各醫療院所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情形進行稽查勤務,
      而相關醫療院所除應全力配合,確實依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善盡管理其所產生感染性
      事業廢棄物之責任,以期將可能造成之危害降至最低。經查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
      可燃容器或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予以「密封貯存」,並在容器之明顯處上標示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標誌等,此為首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所明定。本
      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如上述,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人雖主張生命救急與環境保護
      法益之期待,容有先後、輕重之別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係於訴
      願人○○院區急診室檢驗室前之一般垃圾桶內發現沾血之棉花及於兒童診療室內發現棉
      棒棄置地面,並非如訴願人主張係婦產科醫師於急診對病患進行緊急處置時所遺而掉落
      於地面,是本件尚難據訴願人之主張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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