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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五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15日廢字第 J9302159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取締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渣汁勤務時,於93年
     9月 1日14時30分,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捷運站前,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
    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
    39694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3
    年 9月15日廢字第 J9302159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捷運站附近未設置投棄筒,故無法投入筒內,因而造成乘客不方便。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取締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渣汁勤務時,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此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 93年10月13日第1786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按為維護環境衛生,於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菸蒂等污染行為,違者,依首揭規定,即應受罰。經查本案違規事實認定已如
      前述,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上所不否認,自難以無菸蒂投棄筒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亂丟菸蒂,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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